随着“租车潮”的悄然兴起
不少人动起汽车租赁 了将私家车
对外出租来获利的心思
这种情况下
若发生汽车租赁 了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吗汽车租赁 ?
案情回顾
于某为其所有的一辆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汽车租赁 。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并在责任免除条款部分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后于某将该车辆通过某汽车租赁公司对外出租汽车租赁 。承租人张某在租赁该车辆自用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张某负事故全责,由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于某便起诉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保险公司提出 :因于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符合商业险免责情形,保险公司 不予赔偿汽车租赁 。
法院裁判
天津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汽车租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
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应考虑保险标的的用途是否改变
以及用途改变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且是否属于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本案中,于某在投保时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后其车辆的使用性质变更为租赁车辆,用于出租收取租金,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不同于投保时约定的“家庭自用”,而是转变为以获取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汽车租赁 。
车辆出租后,车辆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从特定主体变为不特定的主体,投保人或车主对保险车辆的控制力明显减弱汽车租赁 。同时,车辆用途的改变,客观上大幅提高了车辆的使用频率、行驶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概率亦相应大幅提高,导致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远远超过投保时按“家庭自用”用途所确定保费的承受范围。应当认定案涉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超出保险人应当预见的范围。
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汽车租赁 。于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后未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且案涉事故系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的,故 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于某全部诉讼请求汽车租赁 。
以案说法
在保险标的遭遇保险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保险人若继续以原先的保费承担显著增加的风险,既违反对价平衡原则,也将损害保险人的风险防控体系,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发展汽车租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就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进行汽车租赁 了规定
赋予保险人相应的救济权
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汽车租赁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汽车租赁 。